吴述来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8
罪犯吴述来,贵州省天柱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6年1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述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201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年)黔南刑执字第46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年)黔南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述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述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述来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述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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