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4日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剑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0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2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序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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