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金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8
罪犯王仁金,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2008年3月1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仁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追缴赃款7695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1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仁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仁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仁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仁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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