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荣举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8
罪犯韦荣举,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1996年4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2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韦荣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5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7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3月25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荣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荣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荣举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荣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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