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加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该犯提出撤诉,2001年11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6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加荣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200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第29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4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加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加荣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加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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