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因吸毒在贵州省安顺新安劳教所劳教二年,2008年3月19日期满解除;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1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唐龙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龙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龙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龙力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龙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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