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9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3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万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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