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贵BY376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盘县干沟桥职业中学门口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贵BV3953号小轿车相撞。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3.0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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