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微型车窜至盘县火铺镇五线桥,盗走唐某某木材店里的木方203块。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 436元。
2、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微型车窜至盘县火铺镇火铺矿棚户区改造2号楼工地,盗走工地上扣件58个。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元。
3、2014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微型车窜至盘县断江镇老屋基小岔河,将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一桶食用油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4、2014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盘县断江镇火烧田村,准备将刘某某放在家门口的钢筋盗走时,被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丢弃钢筋后逃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查获跳刀一把。案发后,被盗钢筋已追回发还失主。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 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肖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之分。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一次未遂,涉案金额人民币4 394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一次未遂,涉案金额人民币1 75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4桩犯罪系未遂,综上,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作案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静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家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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