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小欢,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因本案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伟(余路华),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欢、余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欢、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卢小欢、余伟与杨某(另案处理)共谋在盘县火铺镇大箐沟通往杜鹃山庄的路上实施抢劫。当日19时许,被告人余伟在盘县火铺镇让跑摩的的王某某送自己到杜鹃山庄,王某某骑摩托车载余伟途经大箐沟时,余伟持刀让王某某停车,预先站在该处的杨某、卢小欢上前,三人将王某某的一辆“鑫源”牌摩托车抢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1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余伟于2014年4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卢小欢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欢、余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所犯罪线索传递函,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欢、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1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余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小欢、余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小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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