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7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贵***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天柱县凤城镇电信路往半滩方向行驶。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行驶至天黎线(便桥至伍家桥)0km+100m处时,车辆驶离道路侧翻左侧沟中,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蒋某某涉嫌酒驾,遂带其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5mg/ml。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实,有检查笔录、酒精检测记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243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 阳 建涛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记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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