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周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盘县柏果镇黔桂公司四生活区一停车场内,将肖某乙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牛某某与周某丙将盗窃所得摩托车以1 4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丙。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291元。
2、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周某丙窜至盘县柏果镇黔桂公司二生活区停车场,将肖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黔桂公司巡逻保安发现,将被告人牛某某扭送至柏果派出所,当场收缴作案用工具夹钳1把、自制钥匙1把、手套1双、口罩2个。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35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周某丙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周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丙、舒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扭送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 9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丙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机动车,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周某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用于作案工具夹钳1把、自制钥匙1把、手套1双、口罩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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