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 [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定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与颜某某等人因盘县保田镇鲁楚村一组韩家大山(又名亮麻山)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4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持镰刀到保田镇鲁楚村一组韩家大山将颜某某等6户承包造林的林木(柳杉)幼树1 585株砍伐后种植其他农作物。经盘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韩某某砍伐颜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面积8.807亩,毁坏幼树1 585株。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某砍伐幼树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 51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韩某乙与颜某某等人因盘县保田镇鲁楚村一组韩家大山(又名亮麻山)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4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持镰刀到保田镇鲁楚村一组韩家大山,将颜某某等人承包造林的柳杉幼树1 585株砍伐后种植其他农作物。经盘县林业局鉴定,破坏的林地面积8.807亩,毁坏幼树1 585株。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某砍伐幼树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 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缴获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毕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乙、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毕某甲、邓某某的证言,荒山造林承包书,林权登记表、林权范围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土地权属与他人产生纠纷,便损毁他人种植的幼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乙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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