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起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6
罪犯王德起,河北省大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6年3月31日,该犯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4月27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德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德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德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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