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4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陶永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永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但该犯在呈报减刑期间参与打架斗殴,有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监狱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呈报撤销其减刑建议。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撤销减刑建议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永义在呈报减刑期间,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与打架斗殴,不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的对该犯撤销减刑建设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永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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