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9日该犯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00日,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3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苏逖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十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7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苏逖的原判决(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31年4月19日止)。
2015年6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有犯罪前科,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苏逖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30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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