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连清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5
罪犯马连清,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199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后又于1997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犯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5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威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连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5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连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连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马连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连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 2014年11月的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连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连清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连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