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桥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44
罪犯张祖桥,广西省隆林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6月25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祖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2009)隆刑初字第16好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张祖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5个月零9天,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张祖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祖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周期中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祖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祖桥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祖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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