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市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平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30000(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201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1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7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13日止)。
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平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平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平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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