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0:44
罪犯张利,贵州省息峰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3年4月7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张利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获评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利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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