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日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务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光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光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