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邹泽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泽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邹泽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未确认被告人邹泽梁的前科犯罪事实,未适用有关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律规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邹泽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已实际执行六个月,剩余二年刑期尚未执行;鉴于邹泽梁现又因涉嫌犯罪被提起公诉,尚未执行的二年刑期并入其再犯之罪所判刑期一并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相鹏
审判员 颜世煌
审判员 邹平萍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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