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5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3日止)。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7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光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23日止)。
2015年5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杨光勇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勇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该犯仍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方可适用假释。故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光勇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勇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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