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龙江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0:42
罪犯徐龙江,贵州省龙里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5000元(已履行)。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2015年5月21日, 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徐龙江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龙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龙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龙江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龙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