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平,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成平为获取免费的毒品吸食,帮吸毒人员胥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提供吸毒工具“壶壶”,在自己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黎山乡政府宿舍2号楼101室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胥某某、赵某乙甲吸食毒品,在吸毒的过程中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2.被告人杨成平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于2014年8月在其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大道三丰大酒店旁的租住房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赵某乙,得毒资200元。
3.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成平又在自己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大道三丰大酒店旁的租住房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赵某乙,得毒资200元。交易结束后,赵某乙走出杨成平租住房后即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赵某乙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453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赵某乙后,即到被告人杨成平租住房内进行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成平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隋某某、赵某丙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上述人员被查获后,公安民警从杨成平租住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10.142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住房出租协议,收款收据,吸毒工具照片,收缴毒品照片,指认购买毒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胥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甲、赵某乙、吴某某、隋某某、孙某某、赵某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平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成平不服,以“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42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杨成平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杨成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杨成平所提“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10.142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成平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42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容留他人吸毒并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处罚正确。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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