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00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千五百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龚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凌晨、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贵A某某号越野车分别在瓮安县珠藏镇、天文镇、猴场镇盗窃柴油。同月29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A某某号越野车在瓮安县猴场镇新建城门处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贵A某某号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柴油480公升和油泵、水管管钳等物品。经鉴定,后备箱内柴油价值3 499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鲁某某、吴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贵A某某越野车、抽油泵、水管管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获的柴油480公升,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杨某某的贵A某某号越野车分别在瓮安县珠藏镇、天文镇、猴场镇盗窃机动车柴油480公升,价值3499元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0时至5时驾驶杨某某的贵A某某号越野车分别在瓮安县珠藏镇、天文镇、猴场镇盗窃他人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480公升的事实,有公安人员于次日6时许,在瓮安县猴场镇新建城门处将上诉人王某某抓获时,在其驾驶的贵A某某号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盗柴油480公升及作案工具抽油泵、管了钳等物证;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3月28日0时至5时许,上诉人与杨某某驾驶的贵A某某号越野车到达过盗窃现场;失主刘某某、杜某某、鲁某某、吴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陈述在该时间段被盗过柴油;同案犯杨某某交待与上诉人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交通工具、作案手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伙同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正确。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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