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克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汪某丙,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汪某丁,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专科文化。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甲及辩护人石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贵定县书香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是贵定县“十二五”规划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需征用被告人汪某甲等人的住房及附属物。 2013年12月23日,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人汪某甲及其子女汪某乙、汪某丙,拆迁户汪玉某、汪彩某(汪某甲之女)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玉某、汪彩某同意征收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共1057.2175平方米。2013年12月24日,汪某甲、汪某乙、汪玉某、汪彩某从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所领到安置补偿费共计3753984元。2013年12月28日,汪某甲与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贵定县书香大道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意征收其耕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耕地面积共3.2790亩,补偿总金额共计121733.74元。贵定县城关镇政府征用汪某甲及其子女的房屋后,将汪某甲一家安置在城关镇宝花村桃花寨,并划定507个平方米的土地给汪某甲一家建房使用。事后,汪某甲一家到安置地建房时遭到桃花寨村民阻拦,致使汪某甲一家无法在安置地建房。2013年12月期间,汪某甲等人在桃花寨建房未果的问题发生后,由于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协调解决汪某甲等人的建房用地问题,汪某甲等人遂于2014年2月,在无建房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书香大道原自家居住的地方搭建工棚施工建房。 2014年3月18日,贵定县住建局向汪某甲下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停工通知书》,但其仍未停止建设,并与县住建局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多次阻碍书香大道施工建设。2014年4月5日,县住建局又向被告人汪某甲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但其仍未予以自行拆除。2014年4月14日晚20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在家商量,汪某甲提意用汽油阻止贵定县住建局执法人员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工棚。尔后,汪某甲、汪某丙从汪某甲家发电机油箱取出三瓶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由被告人汪某丙在三瓶汽油瓶盖上打孔并将三瓶汽油提前放置于搭建的工棚内,用于对付贵定县住建局执法人员。2014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贵定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到贵定县城关镇书香大道拆除汪某甲违法建筑时,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不听执法人员的劝告,强行对书香大道建设施工的挖机进行阻挠。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并拿出事先放置于工棚内的三瓶汽油泼向执法人员。汪某甲还用红色电子打火机两次点燃汽油,致执法人员的两块盾牌和执法人员张曲泽的衣服被燃烧。此外,在执法人员进行保护性施工时,汪某甲手持镰刀、汪某乙手持锄头、汪某丁手持砖刀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造成五名执法人员受伤,汪某甲、汪某丁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五名执法人员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案发当日使用的汽油,均为93#汽油。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汪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汪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服判。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不服,以“贵定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上诉人搭建的工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不属依法执行公务,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亦提出,贵定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上诉人搭建的工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不属依法执行公务,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汪某甲等人房屋及土地被征用后,由于政府不能妥善安置,上诉人等人便在原拆迁地违章搭工棚建房,贵定县住建局对上诉人工棚强制拆除时,上诉人等人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当地政府对拆迁安置处理不当,行政执法存在瑕疵,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建议对上诉人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分项列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阚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供述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在贵定县住建局执法工作人员对其违法搭建的工棚进行强制拆除时,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汪某甲提议用汽油对抗城建执法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参与预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汪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上诉人汪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贵定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上诉人搭建的工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不属依法执行公务,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贵定县人民政府已授权贵定县住建局对全县的城乡建设进行管理,且住建局已于2013年11月20日将城乡规划建设执法大队负责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移交城建监察大队并合署办公,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此次执法主体合法,虽然在强制执行前的相关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此次执法的合法性。上诉人汪某甲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拆迁不能妥善安置而引发,行政执法存在瑕疵,上诉人汪某甲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检察机关建议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汪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汪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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