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德忠。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逮捕,同年7月20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收监,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德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德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6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德忠及其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贵州桥梁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承接福泉市西环线建设项目,将该项目爆破作业交由贵州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上诉人代德忠持有福泉市恒信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爆破资格证参与该项目在福泉尖山坪爆破作业,作业过程中,上诉人代德忠私自截留32型号乳化炸药16公斤、电雷管6枚,隐藏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自家房顶铁桶内储存,后又将其所雇工人杨某某捡得的70型号乳化炸药1.6公斤非法储存于自家住房。2013年6月20日,代德忠在福泉市地松镇洞铁村为唐某某整修房屋宅基地用去6枚电雷管和1公斤32型号乳化炸药,得款800元。2013年6月21日7时17分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代德忠配合民警收缴直径32型号乳化炸药75节(15公斤)、直径70型号乳化炸药1节(1.6公斤),共计16.6公斤,并交待与杨某某带到家中隐藏的事实。据此,原判根据查明的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代德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代德忠不服提出上诉,1、所储存物品无专门机构鉴定证明系爆炸物,认定罪名不成立。2、主动配合民警交出物品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帮助村民打屋基无其他非法用途和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提出,本案代德忠所储存的物品是否为爆炸物,无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指控代德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2、代德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回到家中,将所持有物品的隐藏地点告知民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待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炸药的来源系其监管单位监管不严。4、代德忠具有爆破资质,其使用爆炸物品帮助相邻村民修房建屋,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5、代德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代德忠在承接福泉市尖山坪爆破作业过程中私自截留32型号乳化炸药16kg、70型号乳化炸药1.6kg,电雷管6枚隐藏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家中房顶铁桶内储存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代德忠的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均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口头讯问时,代德忠主动配合带民警到自家房顶收缴炸药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德忠在爆破作业过程中截留部分炸药带回家中隐藏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代德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代德忠所储存的物品是否为爆炸物,无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代德忠从事爆破作业多年,其从工地上截留炸药藏于自家屋顶,对所隐藏该物品的性质、种类、功能等主观明知,案发后,上诉人对查获爆炸物标识的型号、数量进行指认、并确认为炸药的事实,上诉人所提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德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代德忠的行为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口头讯问上诉人,进而侦破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二审中,辩护人虽提供到案经过,但该证据不能支持辩护人主张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故该项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红
二О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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