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黄某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梢茂,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播生,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生于贵州省龙里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黄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黄甲,系黄某父亲。

辩护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黄某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黄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播生、周梢茂、上诉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黄甲、辩护人钟文、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任某、黄某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卖淫窝点,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牟利,并约定盈利后,两人对半分成。2014年5月,被告人任某从陈某甲处转租位于龙里县三林路店名叫“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作为招揽嫖客的场所;当月被告人黄某在“香港龙行天下”店面的东侧向黄某某租用一间民房,作为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行为的场所。被告人任某出资购买了床、沙发、茶几等家具和其他物品,放置在“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和租用的民房内。被告人谢某某因与任某系朋友关系,被任某、黄某安排在“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内,负责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资。被告人谢某某从收取的嫖资中,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成作为被告人任某、黄某的收益,剩余的百分之七十返还给卖淫女。被告人黄某经常晚上到“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内守候,防止嫖客与卖淫女在门面内滋事。被告人任某、黄某、谢某某为卖淫女提供吃、住的条件,并向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卫生纸。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13日止,被告人任某、黄某、谢某某在“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和租用的民房内,先后容留了陈某甲、郭某某、邓某某、小赵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7月30日晚嫖客陈某乙、刘某某开车来到“香港龙行天下”门面的门口后,陈某乙下车后进入门面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600元的嫖资,将卖淫女陈某甲、小赵带到龙里县成龙酒店后,陈某乙与小赵在808号房间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与陈某甲在501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陈某甲在501号房间内用自已的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人任某,告知陈某甲、小赵在成龙酒店501号、808号房间内。发生完性关系后,陈某甲、小赵离开成龙酒店,被他人接回到“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合同、证人陈某甲、黄某某、李某某、甘某某、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庾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宣判后,上诉人任某、黄某、谢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任某提出“未排除非法证据,不构成非法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

上诉人黄某提出“上诉人不是合伙人,只是打工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卖淫女有组织、控制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黄某只是打工的,也不可能让自己的女朋友卖淫”等意见。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任某辩护人提出“侦查活动程序违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上诉人没有组织、控制卖淫女达三人以上,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等辩护意见。黄某辩护人提出“应排除非法证据,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等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黄某、谢某某开办卖淫窝点、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辩护人所提“侦查活动程序违法,应排除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侦查人员到庭对取证过程作出了说明,证实在取证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黄某、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虽然开办卖淫窝点,但未组织、招募卖淫女,虽容留妇女卖淫,但未对卖淫女实际操控,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构成,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任某、黄某合谋并积极筹资开办卖淫窝点,始终对卖淫窝点实施管理和控制,是主犯;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协助管理,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

对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是合伙人,只是打工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卖淫女有组织、控制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上诉人谢某某所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供述、证人陈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黄某托人找到陈某甲到“香港龙行天下”窝点卖淫,虽然该窝点还有其他妇女卖淫,但不能证实是三上诉人招募、组织到该窝点卖淫,也不能证实三上诉人在卖淫女卖淫过程中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故上诉人任某、黄某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二、任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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