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陈家坡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2克给购毒人员潘某某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有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潘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787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共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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