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公安民警接到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4栋4单元附5号将其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1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计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身上所携带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4栋4单元附5号将其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其用红色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81包。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1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得到线索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自己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的毒品81小包。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81小包毒品并扣押的事实。
4、毒品扣押计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收据、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重11克。
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故应更改罪名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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