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刺马粮店菜场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张应祥荷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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