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位于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的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甲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吸食部分后刘某甲将剩余的冰毒拿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宋某某在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冰毒吸食。
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甲与宋某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后刘某某与刘某甲、宋某某在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冰毒吸食。
3、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甲每人各出资100元(共计200元)让吸毒人员宋某某去购买冰毒,宋某某买来冰毒后,刘某某与刘某甲、宋某某在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冰毒吸食。
4、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甲、宋某某、田某等人先后在刘某某家中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壶壶”将吸毒人员刘某甲、田某提供的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福泉监狱(2014)福狱释字第259号释放证明书,刘某某、宋某某提取尿液笔录以及检验报告,福泉市公安局×××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刘某某、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指认尿检照片,证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期庭审中,上诉人坚持其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结果及上诉人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考虑原公诉机关量刑的建议等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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