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西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西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姚西明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一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另查,被告人姚西明2012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执行期间发现被告人姚西明有漏罪,本院判决宣判后,其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姚西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宣判,在拟收监执行刑罚期间发现前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购毒人员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西明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2014)筑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西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西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西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原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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