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刚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刚。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雷刚在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分别在福泉市牛场镇的“思莲早餐店”2楼、蒋家院“尾巴麻辣烫”四楼、公租房2单元1楼、北门猪市电信营业厅楼下、“现代灯饰”楼下、汽车站附近高某某家中、狮子桥“金辉精工装潢店”楼下、公租房1单元204室、公租房1单元302室、公租房2单元504室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419元。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当庭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项链发票与吊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刚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谭某某、雷某某、邓某某、刘某甲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雷刚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乙经济损失27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430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610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雷刚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刚先后在福泉市牛场镇辖区内入室盗窃10起,共计盗窃财物及现金284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雷刚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雷刚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刚先后在福泉市牛场镇辖区内入室盗窃10起,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284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雷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雷刚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为28419元,超过“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考虑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上诉人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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