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就读于贵阳新东方烹饪学校。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刑诉第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文昌路顺时针网吧上网。离开时,趁坐在自己旁边的失主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其上网的电脑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该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将人民币3,600元退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南价认字(2014)第0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手机辨认图片,调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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