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0年10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公园北路“鱼头王火锅店”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给购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购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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