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老五,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3年4月3日取保候审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3年4月3日取保候审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玉超,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3年4月3日取保候审在家。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刘某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19日,2014年6月23日龙里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本院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龙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刘某均不服,以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无罪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里县人民法院准许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何某某、刘某以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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