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粮农。2010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9时20分,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邓某某、姚更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南明区乘坐4路公交车至省军区二招附近,由邓某某、姚更强负责掩护,由谢某某右手持刀片将坐在其前面的被害人国某某的右边裤包划开,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上述赃款三人分赃后挥霍。
2014年4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阳市枣山路附近乘坐一辆2路双层公交车上,当行驶至北京路路段时,使用刀片将被害人韦某某左侧裤包划开,将裤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现金的黑色钱夹盗走。赃款被被告人谢某某挥霍。
同年4月10日7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火车站乘坐一辆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出战时,使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右边裤包划开,将其裤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离开。赃款被谢某某挥霍。
同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火车站乘坐一辆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博物馆路段时,使用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右边裤包划开,准备进一步盗窃被其裤包内的钱夹时(内有现金人民币840元)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报警。
同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深圳市一辆3路双层观光巴士上,使用刀片将被害人房某某右边裤包划开(内有现金人民币410元等物品),准备进一步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房某某发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贵阳市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国某某,韦某某,房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个人随身财物暂存、发还清单,被划破的钱包、裤子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指认谢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四次盗窃共计人民币15,640元。被告人邓某某二次盗窃共计人民币9,41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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