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12月10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以11 600元的价格从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摆挡组村民陈乾某处购得陈乾某、陈某勇管理、未取得林权证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俄冲、洞口(地名)的马尾松山林二幅。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组织赵仕某、赵某华、王某某等数名工人对该幅山林进行砍伐后运到贵阳市等地出售,直至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砍伐马尾松林木共计273株,活立木蓄积69.077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 186.6元。
原判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王某某、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分别向惠水县林业局交纳罚款人民币9000元。同月26日陈某某再向惠水县林业局交纳罚款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陈乾某、陈某友、赵仕某、赵某华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清单、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摆档组林木砍伐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不服,均以“有自首情节,造成损失不大,积极悔罪,可以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主动接受财产刑,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共计273株、活立木蓄积69.0779立方米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书,三上诉人、出庭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造成损失不大,积极悔罪,可以适用缓刑”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成立自首,到案后积极悔罪,主动交纳罚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自首等情节,虽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但三上诉人属初犯,悔罪态度好,且所居住的社区证实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对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69.077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交纳罚款,积极悔罪,原判虽已减轻处罚,但三上诉人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定罪部份。
二、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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