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住四川省。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3537厂旁边的一巷子内,以人民币285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了其所贩卖的毒品0.5克及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