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甲秀广场向购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向购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罗某某、冯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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