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塘,江西省鄱阳县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朱某丙,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朱某丁,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长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塘、王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志塘、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提审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志塘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徐志塘与被告人朱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系长顺县马路乡青山村村民,朱某甲与朱某乙系亲兄弟关系,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系堂兄弟关系。
2014年1月,徐志塘以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卖书给企业老板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与王某在长顺县东山巷租凭二层楼房购置桌椅,坐机电话,手机卡,制作印有“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华正联合文化发展中心”的汇款通知单,单位账号及收款人均为徐财某的四个银行账户,从网上下载贵州省内企业的相关信息(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地址、电话等)后,聘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冒充工商管理人员要求企业订书,被告人王某负责冒充北京工商总局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核实地址和收件人信息将发票和汇款通知单发给被害方进行诈骗。截止5月16日,朱某甲以陈某某的名字冒充工商局的人员实施诈骗20起,得款61740元,朱某乙昌充工商局人员陈启某实施诈骗11起,得款31760元,朱某丙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张某某的名字诈骗7起,得款13078元,朱某丁以王某某的名字冒充工商局的人员实施诈骗2起,得款4660元,其他人诈骗共19起,得款41640元,共计诈骗59起,金额为171738元,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抓获,现场缴获诈骗用的电脑、座机电话等作案工具及大量私人信息、账本、银行账号等物。公安机关冻结银行帐户存款为人民币28996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哺乳期至2015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志塘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陆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伍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伍千元;涉案赃物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涉案赃款依法予以退赔被害人,剩余赃款可用于折抵罚金,扣押财物中属于被告人个人物品的予以返还被告人。
宣判后,上诉人徐志塘、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上诉人徐志塘、王某在长顺县东山巷租赁房屋收集贵州省内企业负责人电话,聘请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冒充工商管理人员要求企业订购书籍进行诈骗。2014年2月至5月16日,该团伙共诈骗59起,共计金额为171738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志塘、王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志塘、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志塘、王某夫妻共谋租房,收集企业信息聘请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及处以罚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塘、王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向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志塘、王某主要安排分工,诈骗数额巨大,系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О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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