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万国舞厅因口角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宋某某在该舞厅门口遇见被告人杨某某并用玻璃杯砸向其头部,被告人杨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进行比划后跑至博爱路停车场(万国大厦后面),被害人宋某某继续追被告人杨某某至停车场欲将其拦下,在被告人杨某某欲开车离开时,被害人宋某某进入被告人杨某某的两厢轿车,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刀杀伤被害人腹部,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法医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持刀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家属积极代其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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