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群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15时许,孙某某因怀疑自己放在瓮水办事处华福广场一绿化带处的椅子被环卫工人搬出来了,便来到环卫小屋,碰到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就辱骂吴某某,双方互骂一会儿就散了。5月9日7时许,孙某某在经过环卫小屋时又辱骂吴某某,然后就去华福广场上跳舞,吴某某觉得气愤,便拿了一把扫帚冲到广场上打孙某某,在两人扭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断了的扫帚把将孙某某的眼睛戳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15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瓮安县公用事业局合同制环卫工人。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包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以其丈夫去世,女儿身患难慢性肾炎,自己系环卫工人,收入微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借钱赔偿部分医药费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或监外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坚持其上诉理由,同时认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是过失犯罪。法院判决我有期徒刑三年,我愿意服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为支持其诉请,上诉人出具了瓮安县城市管理局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系聘用制环卫工人,月收入1300元,其丈夫2000年患尿毒症去世,有一女在读高中,现患慢性肾小球肾炎,正在石家庄肾病医院治疗,全家生活靠吴某某工资维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过失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瓮安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列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孙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其行为是防卫过当、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在扭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扫帚将孙某某的眼睛戳伤,上诉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犯罪,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过错,上诉人属社会弱势群体,家庭困难。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瓮安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吴某某在家团结邻里,尊老爱幼,平时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对本乡镇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综合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上诉人家庭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决定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刑罚执行方式予以变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第32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第32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倪 安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