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何小林(另处)等人在本市南厂路星福桥足疗保健中心与被害人吴某某协商解决矛盾过程中,发生冲突并抓打。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左上臂和左前臂划伤,致其皮肤裂伤、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伤属轻伤,左前臂中上段前侧皮肤裂伤属轻伤。
案发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省平坝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寄押于该县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押解回贵阳实施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祝某某、钟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雷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凶器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收条、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41-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持刀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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