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小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被告人魏小兵在本市阳明路“慧安盛”投资有限公司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将一辆牌号为AX-3888号的宝马牌X5型越野车停放在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走价值人民币共计2980元人民币的和天下牌香烟二条、贵州飞天牌茅台酒一瓶等物。被告人魏小兵在携带赃物逃离途中,被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赶,魏小兵遂将所盗赃物丢弃在路边,在逃至本市人民广场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小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甲乙的证言,现场笔录,赃物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13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魏小兵盗窃的视频截图,(2014)南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中华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魏小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玉 媛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余安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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