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贵法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贵法,曾用名陈小军,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0日释放。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贵法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贵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贵法因无钱挥霍,在本市南明区赤马粮店一卖肉摊位旁边,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用一双一次性筷子将被害人任某某右边裤包内的人民币60元扒走,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60元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贵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贵法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南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贵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现金6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贵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贵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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