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0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都匀市供电局宿舍2栋2单元3楼附75号室,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堂军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日11时许,夏某某在都匀市工贸大楼附近小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潘可喜海洛因零包一个。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二人抓获,查获疑似海洛因零包一个和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前科材料、证人郭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夏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由扣押机关都匀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原判认定系毒品再犯错误,我是在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不属于毒品再犯;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夏某某向吸毒人员郭堂军、潘可喜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并非毒品再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夏某某于2000年7月20日曾因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原判对夏某某属毒品再犯的认定错误,故不应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从重处罚,夏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两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系毒品再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由扣押机关都匀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