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红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红恩,曾用名罗大恩,贵州省惠水县人。2010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9日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红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红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红恩与朋友罗建某、罗鹏某、毛某某在惠水县抵麻乡便民招呼站处喝酒时提议去烧烤,后四人各自回家去要烧烤食品及器具等,被告人罗红恩先返回到便民招呼站得知女青年帅某某抱怨其朋友罗某某等人离开,嗣后,史某某与罗舟某分别骑摩托车载罗某某、徐某某返回到便民招呼站的公路上时,被告人罗红恩上前踢史某某的摩托车并问是谁不管帅某某而离开,史某某持摩托车减震器与罗舟某共同殴打被告人罗红恩,罗建某上前帮忙,史某某扔掉减振器转身逃跑时,被告人罗红恩捡起减震器追击,二人扭打跌进路旁土坑内,在史某某挣脱离开时被罗红恩持刀刺伤背部一刀,致其跑离数米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因锐器伤及背部致开放性血气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红恩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罗红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上诉人罗红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罗红恩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21时许,上诉人罗红恩酒后故意挑起事端,在惠水县抵麻乡便民招呼站附近持刀伤害被害人史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洪恩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红恩酒后故意挑起事端,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诉人罗红恩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О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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